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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律师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万余元!

  安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x生、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7)豫0505民初1828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5民初1828号

  原告安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区xx路xx号院。

  法定代表人关x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生,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李x,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x生、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思、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赵x生、李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文源名居团购房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住宅一套,房屋总价为316692元,被告支付房款220000元,欠96692元,及贷款保证金1200元、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1398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房款96692元,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13980元,贷款保证金12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赵x生、李x辩称,被告在办理贷款前多次向原告说明贷款1200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可原告称贷款120000元足以支付全部房款,其他的不用被告管了,造成被告不能足以支付全额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款包含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房屋维修基金。原告收取1200元贷款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欠房款为96692元,而不是111872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x生、李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文源名居商住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房,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房款317344元,合同约定的房款不包括配套费,即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015年5月7日,被告赵x生在催款通知上签字,通知记载房款总价316692元,贷款保证金1200元,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13980元,合计331872元,被告已交费220000元(包括商贷贷款120000元),目前欠款金额为1118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关于二被告欠原告房款,在催款通知书中被告赵x生已签字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辩称配套费包含在房款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111872元及利息,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x生、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1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赵x生、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x 梁

  审判员 牛x顺

  人民陪审员 丁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 x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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