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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彦与张x花、李x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8)豫0523民初1268号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1268号

  原告:李x彦,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花,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被告:李x海,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李x彦与被告张x花、李x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花、李x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立即交付房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二被告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东武路西南五巷5排4号房屋(房产证号: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18万元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到条。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张x花、李x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位于汤阴县城关××西南××号,产权证号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层数2层、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张x花。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案涉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款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于签订合同后10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对方由此交易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现金18万元的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x花系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注明其二人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现金18万元,与《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一致,可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全额房款。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交付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1万元,不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花、李x海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东武路西南5巷5排4号房屋(房产证号:汤阴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交付给原告李x彦,并协助原告李x彦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李x彦名下;

  二、被告张x花、李x海给付原告李x彦违约金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花、李x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明

  人民陪审员

  李x国

  人民陪审员

  郑 x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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