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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律师代理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为当事人争取损失赔偿60余万元!

  申x安、申x丁等与庞x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号(2017)豫0502民初879号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2民初879号

  原告:申x安,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申x丁,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申x亢,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飞,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与被告庞x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被告庞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562.1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174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损300元等共计72054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15分许,在中华路与建安街交叉口,被告庞x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安街交叉口时,与受害人高玉玲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时发生相撞,造成高玉玲受伤,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玲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高玉玲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三十天的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高玉玲死亡至今,被告庞x飞从未向三原告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三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x飞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要求法院核实证据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外购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护理人员信息、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4日10时15分许,在本市中华路与建安街交叉口,被告庞x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安街交叉口时,与高玉玲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时发生相撞,造成高玉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玲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高玉玲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双肺挫伤、肺部感染,于2016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7802.10元;3.2016年4月10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主治医师任瑞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高玉玲,女,61岁,住院号:01604849,身份证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20%人血白蛋白液10g×38支应用;原告提交的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配送出库单4张,数量共计38支,单价为520元/支,金额共计19760元;4.高玉玲出生于1954年8月11日。2016年5月3日,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安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高玉玲与申x安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女,分别为原告申x丁、申x亢;5.原告诉称高玉玲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一直都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直至死亡,主张护理费按3人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6.因本次事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庞x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05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庞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庞x飞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7.原告申x安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支付原告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3月14日10时15分许,在本市中华路与建安街交叉口,被告庞x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安街交叉口时,与高玉玲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时发生相撞,造成高玉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玲无责任。被告庞x飞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玉玲因本次事故导致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作为高玉玲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庞x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高玉玲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共住院治疗18天,主张医疗费97802.1元,提交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液费用19760元,提交主治大夫任瑞明出具的证明和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出库单予以证明,考虑外购药费用系高玉玲病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人计算30天共计9800元过高,高玉玲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确认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过高,结合高玉玲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主张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玉玲出生于1954年8月1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7425.48元(27232.92元/年×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告庞x飞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高玉玲就医治疗及丧葬事宜办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1017.24元。原告申x安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曾支付原告费用2万元,扣除该2万元后,被告庞x飞仍应支付三原告人民币共计64101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1017.24元;

  二、驳回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元,原告申x安、申x丁、申x亢负担795元,被告庞x飞负担10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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