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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思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

  齐x华、莫x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20)豫05民终2744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华,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芹,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琪,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集东。

  法定代表人:黄x鸣,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x如,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聪,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系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齐x华与被上诉人莫x芹、原审被告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杨x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由莫x芹和一审被告杨x如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审漏判在一审齐x华答辩时明确提出,假如齐x华与莫x芹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一审也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而审理中就是否超了诉讼时效未做审理和认定,显系漏审漏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齐x华是承建房屋的业主,一审被告杨x如是承建施工承包人也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莫x芹是建筑构件的出租人,在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当时三方明确说明承租人是一审被告杨x如,被上诉人要求齐x华作为担保人,因为不懂法齐x华妻子在既不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租赁合同上签了齐x华的名字和加盖了齐x华公司的印章,另齐x华和一审被告杨x如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具由一审被告杨x如承担。且莫x芹与一审被告杨x如就租赁费如何支付、租赁物交接和退还及手续齐x华全然不知。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就足以证明租赁关系双方是莫x芹和一审被告杨x如,而一审仅凭一审被告杨x如仅辩称是受齐x华委托,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有委托的证据,(事实上工具是由一审被告杨x如承担,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我方根本就没有也没有必要给任何人委托),而一审就此武断认定了一审被告杨x如的辩称,显然既违背事实也与法律规定证据认定规则相悖。

  莫x芹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系租赁方将租赁物品退齐之后双方进行租金结算,而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目前承租方仍然欠付莫x芹租赁物尚未归还,该合同在莫x芹原审起诉时,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时间,才是租赁合同结束的时间。根据莫x芹于2019年12月26日同齐x华的录音显示莫x芹在得知工程完工后也向齐x华进行了租赁费的主张,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是持续状态,莫x芹不可能知晓涉案别墅的具体完工时间,并且齐x华称在2015年12月涉案别墅完工后已通知莫x芹解除合同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并且齐x华自始至终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则其行使通知莫x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与其行为不符。2、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振华公司的签章,尽管一审查明该承租方齐x华签字系齐x华妻子代其所签,并且租赁物用于夫妻双方的别墅,齐x华与杨x如签订的施工合同上也表明工程包工不包料。之所以莫x芹后期的结算以及运费的签章是杨x如,是根据该租赁合同杨x如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其对接。齐x华声称其是租赁合同担保方,但从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担保人处系空白,并非齐x华,因此该份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担保方的说法。齐x华称原审认定的物件赔偿标准过高,首先一审认定的物件赔偿是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是双方认可的价格,该数据正确。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并未显示齐x华所称应当扣除停工期间以及环保停工期间的相关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合同解除时间要求齐x华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杨x如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齐x华的陈述,杨x如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见到其所说的录音证据,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一审中杨x如没有见到,故齐x华的上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如仅是承包齐x华的别墅工程的承包方,双方承包合同写的非常明确,另根据一审中莫x芹提交的证据,振华公司和莫x芹签订的合同足以认定租赁合同是莫x芹与振华公司或者齐x华签订的,与杨x如无关。齐x华主张其仅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不具有事实依据。

  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莫x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14395.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29日租金47984.14元、运费2370元,扣件丢丝518元(按合同价0.15元/条×1036条计算)共计50872.14元;(并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租金每日租金18元);3、责令被告归还租赁的扣件396个、钢管1544.6米、顶丝36条;或者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共计26085元;4、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齐x华与杨x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白道口东头工程名称:齐x华别墅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建筑面积:约16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单价355元/mr、水电另加15元/mf二、工程承包形式:1、包工不包料(所有工程材料费及用电、用水由发包人承担,工具由乙方承担)2、毛墙毛地(不包外墙涂料和水电安装)3、包质量.4、包安全三、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20%,其余一层一清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全部款项。发包人:齐x华(签字)、承包人:杨x如(签字)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莫x芹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齐x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物费用标准;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5元/天/条、拉丝0.015元/天;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订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租。三、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3%的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对连续不付租金者,甲方可以停止其使用生产,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四、乙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建筑材料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否则,租金照算。物资赔偿:顶丝15元/根,顶丝帽、底座6元/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套头8元/个;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出租方租赁部所在地或合同所签地法院起诉解决,六、建筑材料租赁期间,乙方工地出现生产施工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另外装、卸、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注明:乙方多退甲方仓库的租赁物品,甲方只负责保管,不给乙方计租金。七、乙方必须提前三天向甲方报材料,甲方应及时送到。八、税票由乙方承担。九、入库、出库钢管按四舍五入收出。扣件送往租站,应没有破损。十、本合同-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出租方:负责人:莫x芹《(签字)承租方:齐x华(签字)、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工地名称:负责人:杨x如。2015年4月15日。合同乙方齐x华的名字由齐x华之妻代签,并由黄x鸣在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于2015年4月份分次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等送至位于白道口集东头齐x华别墅施工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杨x如签收。审理中,被告杨x如称因其负责在工地施工,受被告齐x华委托签收租赁物。原告提交的日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该清单由被告杨x如签名认可):被告共收原告钢管共计10427,1米,顶丝510条,扣件3900只,拉丝900根;至2015年12月底工程结束,原告分次收到退回钢管8882.50米、退回顶丝474条,退回扣件3504只,退回拉丝900根。被告共丢失钢管1544.6米,顶丝36条,扣件396根。从被告所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止,被告所租租赁物租金总计为47983.14元,其中包括(钢管)32943.23元+(扣件)7075.01元+(顶丝)5738.20元+(拉丝)2227.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杨x如书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运费贰仟叁佰柒拾元(2370元)杨x如2015年12月31日。原告述称欠据是退钢管等租赁物的运费,当时老板不在,杨x如写后让找老板要。被告杨x如述称,当时老板不在,受老板委托打的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租单、退单欠条、录音材料,被告齐x华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庭陈述、张允太提交的租赁物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系原告莫x芹,乙方(承租方)是被告齐x华,虽然“齐x华”三字不是齐x华本人所写,根据原告莫x芹及被告杨x如的陈述,系齐x华之妻黄x鸣代签,且合同加盖有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杨x如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其签名是在工地负责人栏内。被告齐x华与被告杨x如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是按图纸施工,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并未显示租赁物品的约定内容。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莫x芹与被告齐x华;被告杨x如系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其在租赁合同上工地负责人栏的签字,印证其受委托代替齐x华交接租赁物、处理租赁相关事宜的陈述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的约定及租金费用标准、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x如签字的租金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截止到2019年10月29日止的租金47983.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使用建筑材料过程中,建筑材料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工程完工后,必须在办理手续日期当天内付清赔款,否则,租金照算。原告提交的租单、退单证实,被告共丢失钢管1544.6米,顶丝36条,扣件396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赔偿标准:顶丝15元/根,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被告丢失物资赔偿数额为26085元(钢管1544.6米×15元)+(顶丝36条×15元)+(扣件396根×6);关于运费,因合同约定,装、卸、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涉案运费2370元应由被告齐x华承担;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的解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件丢丝518元,未提交充分证据。租赁合同系齐x华因建造别墅所签订,杨x如仅系工程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租赁合同加盖有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原告主张被告杨x如和滑县振x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莫x芹与被告齐x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芹自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的租赁费47983.14元;三、被告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芹丢失租赁物损失26085元;四、被告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芹运费2370元;五、驳回原告莫x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莫x芹负担330元,被告齐x华负担17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莫x芹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双方是莫x芹和齐x华,杨x如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其签名是在工地负责人栏内,齐x华与杨x如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是按图纸施工,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莫x芹与齐x华,杨x如系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其在租赁合同上工地负责人栏的签字,印证其受托代替齐x华交接租赁物、处理租赁相关事宜的陈述符合常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的约定,齐x华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齐x华支付莫x芹自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的租赁费47983.14元、丢失租赁物损失26085元、运费237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齐x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齐x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 冰

  审判员 毛x燕

  审判员 刘x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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